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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实现方式之——拍卖
日期:2013年04月09日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文章点击数: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各国立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担保权的实行方法是根据当事人约定而决定,故有多种实现方式。其中主要有:担保权人取消赎回权后订立抵押协议、出卖担保物、占有抵押物并以其孳息清偿债务、占有担保物并进行经营、担保物接管、公开拍卖等。在大陆法系各国中,近现代民法主要规定了三种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拍卖抵押物、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以及以其他方法处分抵押物。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折价、拍卖、变卖。

   关于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现代各国,拍卖大抵分为以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强制拍卖、以拍卖法进行的任意拍卖两种。其中,任意拍卖为私法行为,似无争议。但对于依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强制拍卖究为公法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则有不同见解。近来,此种拍卖为私法行为说之见解居于有力地位成为事实上的通说。所谓公法行为是指具有公法效力,能够产生公法效果的行为,如立法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司法行为等;而私法行为,则只具有私法性质和效力,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商事法律行为。从利益保护的重心来看,公法行为以维护公共利益即公益为主要目的,私法行为则以保护个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为依归。公法行为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的行为,主要体现为政治行为、行政行为及诉讼行为等。私法行为系私人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私法行为虽强调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但法律也应当充分相信个人能够清醒而理智地对待和处理与其利益相关的一切事务,国家及他人应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不得干涉或限制。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除了从滥用权力的角度来看以外,也可以对私法上的决定自由进行限制。国家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并有适当理由,亦可对私人事务施加强制或干预。依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强制拍卖,其利益的归属者为买卖双方当事人,为私益,买卖双方当事人为私人,而非国家或者法院。故依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强制拍卖,实质上仍是执行机关依法律规定,强制处分抵押人之物,于买受人缴足价金后,始生物权得丧的特种买卖行为。

  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是抵押权实现的目的和内容,因此,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受偿,是拍卖对抵押权人发生的主要效力。在实践中,抵押物拍卖价金会多于或少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依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当拍卖所得价金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得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继续向债务人求偿。以拍卖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债权人的抵押权以及后次序的抵押权,在抵押物卖得价金不足求偿的范围内,皆归于消灭。当拍卖价金超过债权数额时,多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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